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凤仙诉被告李滋伦、被告李笃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仙,李滋伦,李笃兴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何凤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丰羽,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滋伦,农民。被告李笃兴,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凤仙诉被告李滋伦、被告李笃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毅和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罗梓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丰羽与被告李滋伦、被告李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仙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李滋伦为其父亲即被告李笃兴举办生日酒宴。下午3点多钟原告赴宴,当走到被告家门口后因知道被告家所养的狗太凶恶而由被告李滋伦的妻子赵粉接入家中。晚饭后,原告准备回家,但当原告步行到被告家厨房门槛时,被告家所养的一只狗突然从原告身后扑窜过来将原告的左小腿咬一口。事发后,因本村医生不能处理伤口创面,被告李滋伦当天晚上用面包车将原告送往县医院,在门诊和住院部分别治疗2天。2014年6月12日,原告被被告李滋伦叫回家中。原告回到家中,因伤口严重感染要求被告继续治疗未果后,于2014年6月16日自己请车到逻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未愈,2014年6月25日原告转院至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后伤口才基本愈合,期间产生医疗费14468.9元。因被告李滋伦在送原告前住就医时,不给原告向医生和其他人说是被狗咬伤,导致医院和医生误诊,没有在原告被狗咬伤后24小时内注射狂犬病疫苗,因此原告随时都面临着狂犬病毒发作而导致死亡的威胁和危险,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里压力和痛苦。原告受到的损害均是被告过错造成的,因被告并不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0841.73元(医疗费14468.9元;误工费7818.24元;护理费62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何凤仙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照片,证实原告被狗咬后的身体状况及情形;证据3、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4、乐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事实;证据5、乐业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证实原告的诊疗情况;证据6、逻沙乡派出所询问李笃兴笔录,证实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情况;证据7、逻沙乡太平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被被告家养的狗咬伤;证据8、逻沙乡太平村村委会及队长证明,证实原告体能情况;证据9、逻沙乡太平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家庭情况;证据10、熊明碧等6人的证明,证实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被告李滋伦、被告李笃兴辩称,1、原告何凤仙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到被告家中赴生日宴,在晚饭后因为要去厨房玩,而被告家中所养的狗正好挡住原告进厨房的路,原告踢了狗一脚后,才被狗咬伤的;2、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这一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并不存在疏于管理或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行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另,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吃完晚饭原告准备离开被告家中,步行到被告家厨房门槛时,被告家养的一只20多斤重的大公狗突然从原告身后扑窜过来并将原告的左小腿狠咬一口”,这也不是事实。首先,原告回家的路并不需要经过被告家的的厨房门口;其次,原告明明看到被告家养的狗躺在厨房门口啃骨头,为何还要去厨房?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明显看出,原告的伤口是在左小腿的前下半内侧部位,如果这条狗是从原告身后扑窜过来,怎么会咬到原告左小腿的前下半内侧部位?由此可见是原告在编造事实;3、原告明显故意扩大医疗费用的损害结果,从而增加损害赔偿项目,违背客观真实,动机不纯,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诉称“被告在送原告就医的路上和到医院后始终不给原告跟医生和其他人说是被狗咬伤的”,这不是事实。至于原告为何不及时注射狂犬病疫苗,这一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原告存在主要过错,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滋伦、被告李笃兴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医疗费用收据,证实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证据3、狂犬病疫苗证,证实被告家养的狗已经注射狂犬疫苗;证据4、被告家全貌照片,证实被告家房屋厨房是在住宅的左边,进出口是在厨房的右边;证据5、李某丙、赵粉的证明,证实二人亲眼目睹事件发生;证据6、证人李某甲的证明;证据7、证人李某乙的证明;证据8、证人宋某的证明;证据6-8均证实被告家养的狗很温顺,之前从来没有伤过人。二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因为用脚去踢被告家养的狗才被咬伤这一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滋伦、被告李笃兴对原告何凤仙提交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没有将李笃兴在派出所所说的是原告踢了被告家的狗这一事实记录在卷;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太平村民委不了解情况;对证据8、证据9有异议,认为太平村民委同时出具二份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这6位证人当时并不在场,且这6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原告何凤仙对被告李滋伦、被告李笃兴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5至证据8持异议。被告李滋伦、被告李笃兴对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虽然三位证人与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但所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何凤仙对上述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用脚踢狗造成的事实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李滋伦在其家中为其父亲即本案被告李笃兴举办生日酒宴,原告何凤仙于当日下午3点多钟时前住赴宴。晚饭后原告行至二被告家厨房门口时,被二被告家饲养的家狗咬伤左小腿内侧。事发后被告李滋伦叫来村赤脚医生进行处置,但因原告伤口创面太大无法缝合,被告李滋伦当晚用面包车将原告送往乐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因伤口严重感染自行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468.9元。因二被告未积极主动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0841.73元(医疗费14468.9元;误工费7818.24元;护理费62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何凤仙被二被告家中饲养的狗咬伤左小腿内侧,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如能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二被告辩称其并不存在疏于管理或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系因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引起,并提交证人李某乙等人出具的证言证实被告饲养的狗温顺,只有在受到刺激后才会咬人这一事实,以及申请证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因踢了被告饲养的家狗一脚才被咬这一事实,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乙等虽出具证言,但未出庭接受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李某乙等证人出具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虽与二被告为近亲属关系,但三位证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意识清晰,表达清楚,证人证言对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二被告家厨房门口用脚踢了被告家饲养的狗一下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晓狗的危险性,其用脚踢狗之行为,并不符合人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以致造成被狗咬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重大过失责任。被告方饲养狗,也应知该动物对不特定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李滋伦为其父亲在家中举办生日酒宴,理应知晓当天为特殊日子,前来为其父亲祝寿的人也相对往日较多,在家有危险性犬类的情形下,应进行警示并采取诸如使用链条、绳子等将饲养物拴住或是置于圈内拴养等防范措施,但被告方未履行相应管理义务,致使所饲养的家狗咬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身损害后果自行承担10%责任。原告述称于2014年6月16日到乐业县逻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却未向法庭提交其在此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在乐业县逻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从乐业县人民医院治疗回家后,再于2014年6月25日入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延误治疗,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李笃兴与被告李滋伦为父子关系,且一起生活并未分家,二被告应对饲养的家狗咬伤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7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诉请1、医疗费14468.9元。有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7818.24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从农业,按其住院治疗68天计,误工费应为24432元÷365天×68日=4551.71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以1人按64天计算应为24432元÷365天×64日×1人=4283.96元,原告诉请6254.59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68天,应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100元=68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至4项费用总计为人民币30104.57元。按照原告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费用应为30104.57元×30%=9031.37元,被告应承担费用应为30104.57元×70%=21073.2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现金26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813.2元。被告方因原告已获得乐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主张不予承担赔偿原告该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案件,原告是基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而产生赔偿请求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应属于原告与该保险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由本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所产生的医疗费与其是否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的报销并无关联,被告方不能以此作为减免责任不予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理由。据此,被告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确实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经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过错,本地的经济水平以及赔偿义务人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滋伦、被告李笃兴共同赔偿原告何凤仙经济损失人民币20813.2元;二、被告李滋伦、被告李笃兴共同赔偿原告何凤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何凤仙承担419元,被告李笃兴、被告李滋伦共同承担403元。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方承担部分待被告方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邹 毅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梓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