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晓伟与刘九、董海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伟,董海华,刘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杨晓伟,男。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董海华,男。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刘九,男。原告杨晓伟与被告刘九、董海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伟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董海华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借款人郭光亚经担保人刘九、董海华、杨海霞等三人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双方协商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担保书,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月息3分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当日向借款人郭光亚依约支付了500000元整。协议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郭光亚催款,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借款人郭光亚和担保人杨海霞均已杳无音讯。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亦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0元及约定3分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被告刘九未答辩。被告董海华辩称,原告和被告董海华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被告董海华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担保手续,借款协议和担保书上签名、捺印不是被告董海华本人所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董海华催要过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海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借款人郭光亚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并由刘九、董海华、杨海霞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担保协议约定:郭光亚向原告杨晓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如未按期归还,按月息3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担保人刘九、董海华、杨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又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郭光亚多次追要借款,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由于借款人郭光亚和担保人杨海霞均已杳无音讯,担保人刘九、董海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董海华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一份、担保人身份证明、保证承诺书3份、银行汇款回执、司法鉴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郭光亚经双方协商借款,并由刘九、董海华、杨海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借款人本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后经原告追要,现借款人和担保人杨海霞均杳无音讯,二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董海华虽辩称原告和被告董海华之间不存在担保保证关系,被告董海华在借款协议和担保书上签名、捺印不是被告董海华本人所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海华的诉讼请求,但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结论,借款协议和担保书上“董海华”签名系被告董海华本人所为。故对被告董海华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借款担保协议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九、董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晓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献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