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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公道粮食管理所与扬州富春面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公道粮食管理所,扬州富春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公道粮食管理所,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法定代表人沈成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富春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迎新路。法定代表人钱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雨,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邗江公道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公道粮管所)与被告扬州富春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道粮管所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富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富春公司提出反诉,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按富春公司撤回反诉处理。被告富春公司在提交反诉状时一并解除了对其代理人吴春雨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道粮管所诉称: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某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原邗江面粉厂的资产(包括办公营业楼、仓库、电力设备、主车间及场地)按现状租赁给郭某作为生产面粉使用,承租期限3年,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租金合计15万元/年。资产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履行。2010年12月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资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搬迁。其后,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搬迁交还租赁物,被告均置若罔闻,故请求判令:1、被告迁让并向原告返还其所承租的办公营业楼、仓库、电力设备、主车间及场地等租赁物;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原租金标准计算的资产延期占用费187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富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两份及《扬州市邗江公道粮食管理所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3、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凭证九张,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拖欠原告资产延期占用费的事实;4、《消防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各一份及《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资产租赁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搬迁、交还租赁物。被告富春公司辩称:《资产租赁合同》虽然是在被告公司依法设立前由原告与郭某个人签订,但其后一直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被告公司承继了上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于自2013年1月19日起未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与郭某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而非协议中的3年,且从2013年开始,原告以上级部门要求为由,不允许被告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要求收回租赁物,对于停止生产期间的租金,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另,2013年5月,原告上级部门认定被告租赁的部分房屋属于危房,拆除了约三分之一的房屋,对于拆除部分的租金,应予以扣减。被告富春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某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原邗江面粉厂的资产(包括办公营业楼、仓库、电力设备、主车间及场地)按现状租赁给郭某作为生产面粉使用,承租期限3年,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租金合计15万元/年。上述租赁物在被告公司依法设立后一直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并支付租金,被告公司承继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并缴纳租金直至2013年1月18日。另,对于被告辩称:2013年5月,原告上级部门认定被告租赁的部分房屋属于危房,拆除了约三分之一房屋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原租金标准扣减三分之一计算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某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富春公司自认在公司设立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已承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符合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关于“债权和债务的概括转移”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至2011年1月18日止,但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及其后向郭某送达的不予续签资产租赁合同的通知均未有受送达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在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前对于被告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提出了异议,相反,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收取被告公司缴纳的租金的事实,应当认为系原告对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认可,原《资产租赁合同》在2011年1月18日后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后,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经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后(2014年7月18日)即为被告知悉,应当认为原告已尽合理通知义务,可于《资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搬迁期(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给予承租方20天的搬迁期)届满后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某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8日起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原《资产租赁合同》承租人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包括:办公营业楼、仓库(容)(厂3-厂6、厂24-厂26及圆筒仓计3500吨)、电力设备[包括变压器及其配电房(柜)、线路]、主车间及场地。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自2011年1月19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仍然有效,被告仍需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9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具体为133584.47元(15万元/年÷365天/年×102天+10万元/年÷12个月/年×11个月)。被告富春公司辩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以上级部门要求为由,不允许被告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要求收回租赁物,对于停止生产期间的租金,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支付租金是基于《资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状态所支付的合同对价,在原告主张租金的期间内,《资产租赁合同》仍然约束着双方,租赁物也仍然处于被告公司的占有、使用状态之中,即便原告确有阻止被告公司正常生产之实,被告可就停产期间的损失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与租金无涉,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富春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公道粮食管理所返还租赁物,包括办公营业楼、仓库(容)(厂3-厂6、厂24-厂26及圆筒仓计3500吨)、电力设备[包括变压器及其配电房(柜)、线路]、主车间及场地;二、被告扬州富春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公道粮食管理所支付2013年1月19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3358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公道粮管所负担1165元,由被告富春公司负担288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富春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跃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