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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吴传昇与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昇,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吴传昇。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鸦滩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伟飞,董事长。原告吴传昇诉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昇诉称,被告因收购原告废旧钢材欠原告货款68920元未及时偿付,2014年3月12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废钢款68920元。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传昇货款68920元。如果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61.50元,由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锐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