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行(知)终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萨凡纳艺术设计大学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萨凡纳艺术设计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凡纳艺术设计大学,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31406萨凡纳市德雷顿街***号。法定代表人约翰·保罗·罗文。委托代理人俞棣,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丛林,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尚,被上诉人萨凡纳艺术设计大学(简称萨凡纳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俞棣、丛林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7624462号“THEUNIVERSITYFORCREATIVECAREER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萨凡纳大学于2009年8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印刷品、教学材料等。2011年8月15日,商标局作出第ZC7624462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萨凡纳大学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8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36310号关于第7624462号“THEUNIVERSITYFORCREATIVECAREE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英文“THEUNIVERSITYFORCREATIVECAREERS”,可译为“创造性的事业大学”,其与萨凡纳大学的名称存在差异,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萨凡纳大学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一审诉讼中,萨凡纳大学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149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复印的关于萨凡纳大学的媒体报道资料、参加上海艺博会的照片和报道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文字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THEUNIVERSITYFORCREATIVECAREERS”,可译为“创造性地事业大学”,其与申请人的名称存在差异,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时萨凡纳大学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据此,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萨凡纳大学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萨凡纳大学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萨凡纳大学补充提交了展会的照片、商标审查标准的部分页面、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因上述证据并非被诉决定做出的依据,同时亦不属于一审诉讼后新出现的证据,故本院对萨凡纳大学补充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决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适用该条款的关键在于判断申请商标的标识本身是否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英文“THEUNIVERSITYFORCREATIVECAREERS”,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其本身的含义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松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白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