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漾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28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5日按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1993年12月7日,原被告自愿到原上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1994年农历7月2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郑某某(现已出嫁),1999年农历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现年15岁半,就读于苍山西镇中学初三年级。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吵闹后开始分居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唐某跟谁生活征询其意见。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五间,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院心共用。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实在要离了就要将所有财产转移登记到儿子唐大正(曾用名唐某)名下。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过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马厂村委会及苍山西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不慎遗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3年12月7日自愿到原上街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原上街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11日给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于1994年8月30日(农历7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某(现已出嫁),现年20岁零5个月,1999年6月7日(农历4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唐大正(曾用名唐某),现年15岁零8个月,就读于苍山西镇中学初三年级。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夫妻间逐渐产生矛盾。现有家庭成员3人(原、被告及儿子),夫妻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小平房(石棉瓦房)5间,简易大棚(铁皮房)1个,厩房3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据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婚姻基础好。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起诉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唐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