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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刑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某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葫刑终字第00210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2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魁,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柱华、王振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因女朋友的事与刘某某(在逃)产生矛盾。2013��8月20日23时许,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约定在龙港区龙湾公园正门见面,刘某某纠集杨某、张某某、陈某等人,张某纠集张某、孟某,双方见面后发生殴斗,被告人张某用事先藏在花坛内的砍刀将对方中的杨某砍伤。经鉴定,杨某左上肢外伤致左上臂皮肤裂创一处,伤口长度12厘米,并致左桡神经断裂,已构成轻伤。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与杨某家属达成和解,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起诉的就张某一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且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所以,张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另外,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只起诉张某一人,不具有“聚众”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能��证实张某纠集张某、孟某与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斗,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张某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亚臣审 判 员  刘纪世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