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一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贝琦与蒙春海、王建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贝琦,蒙春海,王建雄,潘玉爱,陆淑英,赵彩月,梁桂花,梁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881号原告梁贝琦。法定代理人梁金东。委托代理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教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蒙春海,司机。被告王建雄,农民。被告潘玉爱,农民。被告陆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广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彩月,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新明村百达屯****号,居民身份号码452601195508262720。被告梁桂花,农民。被告梁桂英,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平圩村下屯****号,居民身份号码452601197511122744。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贝琦诉被告蒙春海、王建雄、潘玉爱、陆淑英、赵彩月、梁桂花、梁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2月4日裁定恢复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田必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光和李教荣,被告陆淑英委托代理人鄂忠广,被告赵彩月、梁桂花、梁桂英委托代理人黄新贵,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春海、王建雄、潘玉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10时25分许,陈建堂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春海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梁贝琦及其母亲黄美史)沿国道323线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途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新明村路段时,与被告潘玉爱驾驶的桂L×××××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美史当场死亡,陈建堂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梁贝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堂负主要责任,潘玉爱负次要责任,梁贝琦及其母亲黄美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贝琦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被告王建雄为其所有的桂L×××××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876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300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560.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潘玉爱、陈建堂由于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建雄、蒙春海作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依法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彩月作为陈建堂的妻子,被告梁桂花、梁桂英作为陈建堂的女儿,是陈建堂的遗产继承人,亦应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玉爱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桂L×××××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陆淑英,潘玉爱是陆淑英的雇员,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建雄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桂L×××××号货车虽然登记车主是本人,但事实上已于2012年7月28日将该车辆转让给陆淑英,并已实际交付,本人不是车辆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未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垫付被害人梁贝琦的医疗费实际上系陆淑英垫付。被告赵彩月、梁桂花、梁桂英辩称:1、赵彩月、梁桂花、梁桂英不是事故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淑英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摩托车驾驶人陈建堂的实际车主是蒙春海,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陈建堂至少承担70%以上,潘玉爱承担30%以下,潘玉爱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陆淑英不承担责任;3、陆淑英已经垫付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该退还给陆淑英。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2、营养费没有医院的证明,不予认可;3、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4、交通费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蒙春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0时25分,陈建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参加年检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美史及梁贝琦沿国道323线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1495公里+400米处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间交通标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潘玉爱驾驶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美史当场死亡、陈建堂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贝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陈建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玉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美史、梁贝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贝琦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肱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8760.63元,被告陆淑英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春海,该车于2011年5月转让给陈建堂,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桂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建雄,该车于2012年7月28日转让给被告陆淑英,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陆淑英为实际管理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潘玉爱是被告陆淑英雇请的司机,其在受雇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留观小结及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事故保险代抄单,蒙春海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陈建堂承担主要责任,潘玉爱承担次要责任,黄美史和梁贝琦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因被告陆淑英的事故车辆桂L11528在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本案事故另案起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陈建堂承担70%。因陈建堂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故依法由被告赵彩月、梁桂花、梁桂英在陈建堂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春海、王建雄虽然分别是事故两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均不是车辆的支配运营人,亦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利,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玉爱在受雇中未构成重大过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通过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876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1485.9元。原告主张3000元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事实,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酌情支出其护理费即36157元/年÷365天×15天=1485.9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合理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已达到伤残等级的严重受伤程度,故其在本案提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另案黄美史死亡损失252814.6元,另案确认陈建堂死亡的损失174804.01元(其中医疗费为7064.41元),本案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1946.53元(医疗费87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故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0.4%的比例赔偿即4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59%的比例赔偿即5900元,共计6340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1946.53元(医疗费87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485.9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40元;四、不足部分5606.53元(11946.53元-6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0%即1681.96元,被告赵彩月、梁桂英、梁桂花在陈建堂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70%即3924.57元;五、原告从得到上述赔偿款项中退还被告陆淑英垫付款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陆淑英负担44元、被告赵彩月、梁桂英、梁桂花共同负担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书记员 黄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