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执行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顺彬、林惠花、陈世钗、刘建明、陈家金、陈秀萍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顺彬,林惠花,陈世钗,刘建明,陈家金,陈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行字第375-1号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该信用社员工。被执行人陈顺彬,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林惠花,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陈世钗,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刘建明,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陈家金,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陈秀萍,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顺彬、林惠花、陈世钗、刘建明、陈家金、陈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顺彬、林惠花、陈世钗、刘建明、陈家金、陈秀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33.32元及利息、受理费40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秀萍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的房产及被执行人陈顺彬所有的北京牌小型汽车、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各一辆。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的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梅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