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5日生,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兴化市临城镇某某村西郭大会堂郭某租住的房间内,乘隙窃得郭某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赃款被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明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