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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沈国新与孙丽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新,孙丽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694号原告沈国新,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宋文来,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曲桂珍,女,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波,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沈国新与被告孙丽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新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来、曲桂珍,被告孙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新诉称:我系昌平区南口医院职工,2015年1月22日23时许,我正在急诊室上班,被告孙丽波在昌平区南口医院急诊大厅挂号处酒后寻衅滋事,将医院收费处玻璃砸坏后,返回急诊室对我和陈晴、王文杰进行殴打、谩骂、言语威胁,造成我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为:1、多处挫伤;2、软组织损伤;3、表皮擦伤。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孙丽波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在海淀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丽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我寻衅滋事,我朋友肚子难受,送到南口医院检查,医生说可能是胃出血或心绞痛,需要尽快检查。我就去急诊收费室交钱,收费人员在玩手机就是不收钱,而且态度特别不好,我当时特别着急就踹了急诊室的玻璃,后来她就收我的钱了。后来我朋友要进检查室的时候,推车的人员就把人放在门口让我自己推,我就和他们发生了争吵,我没有打人。原告也没有受伤,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时许,孙丽波酒后陪同朋友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急诊大厅就诊,与收费人员发生纠纷,踹坏收费处玻璃,并与医护人员沈国新等人发生争议。后南口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2015年1月23日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00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丽波十天行政拘留。2015年1月23日沈国新在南口医院经诊断为:多处挫伤、软组织损伤、表皮擦伤。庭审中,沈国新提交了南口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但未提交医药费的票据。沈国新提交了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7879.15元,同时提交了误工证明,证明其2015年1月23日至1月27日在家养伤。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手册、诊断证明、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沈国新主张孙丽波支付误工费一节,沈国新提交的医嘱中并未显示需要休息,沈国新亦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沈国新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国新主张孙丽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国新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沈国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