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本人准驾“D”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K75**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科医路可口可乐公司路段时,与他人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52mg/100ml。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昆锦司[2014]毒检字第2796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