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提字第1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盛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盛红,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马盛刚,宋文斌,郑思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提字第125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马盛红,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普安屯村2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盛刚,男,1969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文斌,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郑思江,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法定代表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申请再审人马盛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宋文斌、郑思江、马盛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三中民申字第060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盛红之委托代理人桑丽、被申请人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原审被告马盛刚之委托代理人李阳、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文斌、郑思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首先,马盛红在本案原审中的诉求共有三项,一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三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第二,原审已查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马盛红乘坐的京×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为宋文斌,该车登记车主为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宋文斌。综上,原审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包括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名原审被告,应否对马盛红的相关花费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论述及处理。但原审未对此予以论述,仅在作出相关判项后,以“驳回原告马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判项进行了概括性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未对当事人的具体诉求予以论述回应,存在不妥。本院还认为,为保障相关当事人之程序权利,本院不宜直接对原审未予论述和处理的诉求作出实体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范爱礼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申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