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初中毕业,农民。因吸毒,2014年11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两次容留宁某、赵某甲(其中一次含容留有宁某、找灵通、夏某三人)在其家中麻将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赵某甲、夏某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强代理审判员 苑 林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倩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