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程望、许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程望,许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72号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银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霜霜,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望。被告:许果。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诉被告程望、许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缪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望、许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浩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程望、许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以下简称中银嘉兴秀城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程望向中银嘉兴秀城支行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透支总金额为77000元,分36期还款,程望还应向中银嘉兴秀城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545元;程望若违反合同约定,中银嘉兴秀城支行有权要求程望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程望、许果以其共有的号牌为浙f×××××的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程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年8月4日,原告与程望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程望向中银嘉兴秀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数额最高不超过77000元,如原告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程望应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程望成功透支77000元,因程望还款违约,中银嘉兴秀城支行以程望、许果、国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后程望、许果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代偿了透支款本息、中银嘉兴秀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计46459.05元。另,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3200元。原告国浩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程望追偿。程望所负债务发生于与许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许果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程望、许果偿还原告代偿款46459.0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6459.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程望、许果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程望、许果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请,原告国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望、许果系夫妻关系。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程望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程望提供担保的事实。4.(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程望未按时还款,银行起诉的事实,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被告程望、许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专用票据及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8号案件确定的义务,为被告程望代偿了46459.05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程望、许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国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程望、许果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程望向中银嘉兴秀城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因程望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代偿了被告程望向中银嘉兴秀城支行的借款本息等共计46459.05元。对于原告代偿的该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程望追偿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程望、许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果亦知晓,故许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望、许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望、许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459.05元,赔偿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6459.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程望、许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