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一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菊英、黄思思与张建智、毕金元、农六师奇台总厂110社区学校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菊英,黄思思,张建智,毕金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一0团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1983号原告:邓菊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4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六师110团人民路希望巷*栋*号。原告:黄思思,女,汉族,生于2000年11月7日,现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邓菊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4日,现住奇台县农六师110团人民路希望巷*栋*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霞,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智,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2日,现住奇台县城一中家属院*******室。被告:毕金元,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9日,现住奇台县城阳光裕景*******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一0团子女学校。地址:奇台县一一0团。法人:谢元仁,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奇台县垦区甫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邓菊英、黄思思与被告张建智、毕金元、农六师一一0团子女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邓菊英、黄思思于2015年2月12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菊英、黄思思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菊英、黄思思撤回对被告张建智、毕金元、农六师一一0团子女学校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0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865元,由原告邓菊英、黄思思自行承担。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