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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范旺生与张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旺生,张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范旺生,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范正武,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进,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范旺生诉被告张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独任审理,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旺生的委托代理人范正武、被告张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旺生诉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张文进因承包鱼塘、购买面包车、货车等事宜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达392,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张文进将之前出具的多份收条予以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但被告张文进至今分文未偿还借款。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92,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利息共计99,720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9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张文进承担。被告张文进辩称,欠款属实,我请求分期分批还清欠款。总借条上注明的392,000元本身应该包含一部分利息,不完全是本金。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应该是2016年1月25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进因承急需资金周转,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范旺生借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文进对总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即被告张文进总共欠原告范旺生本息491,720元,因被告张文进无法偿还,于当日出具借条,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借条注明“今借到范旺生2012年元月1日-2014年元月25号,本金392,000.00元,利息1分,利息额99,720.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肆拾玖万壹仟柒佰贰拾元整。¥:491,720.00元,还款协议:﹤两年还清﹥,分4个半年,每半年还款130,000.00元,利息另计。”到期后,被告张文进未按约定偿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文进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文进借原告范旺生人民币本息491,720元,有被告张文进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文进应承担偿还原告范旺生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为月息1%的约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进辩称,双方对于借款约定了分四期偿付,最后偿还期限在2016年1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进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应在2015年1月25日前偿付借款245,860元,但被告张文进分文未付,被告张文进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据此,原告范旺生可以解除该借条对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范旺生在本案中有权要求被告张文进一次性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文进辩称其借款本金392,000元中包括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文进对欠原告范旺生的总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张文进未偿还该借款,于当日出具新的借条,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系新的债权债务的产生,故对被告张文进提出重复计算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旺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92,000元及利息。二、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利息共计人民币99,720元,其余利息以本金39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1月26日至计算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文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亚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