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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朝忠与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王朝忠,男,生于1964年10月16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但堂春,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25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兴。原告王朝忠与被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忠及委托代理人但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忠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到被告承包的忠万高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段工地上从事挖桥梁桩井工作,月工资6000.00元。2013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务工时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忠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3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第4指近节指骨中段外侧撕脱性骨折。2014年6月10日,永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对工伤赔偿协商无果。原告申请仲裁。2014年12月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石劳人仲案字(2014)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5190.00元。原告认为相关待遇标准过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6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04.50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9573.10元。被告渝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市沿江高速公路忠县至万州段A1段沿溪互通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从事挖桥梁桩井工作,月工资为计件工资,不固定。2013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务工时受伤。当天,原告到忠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3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第4指近节指骨中段外侧撕脱性骨折。2014年3月2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被告对工伤赔偿协商无果,原告申请仲裁。2014年12月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石劳人仲案字(2014)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5190.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注册情况、诊断证明附X线报告单、收据、仲裁裁决书附邮寄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交通及住宿票据、鉴定费收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工伤保险是当事人与社会保障部门发生的保险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诉该月工资系估算所得,并非实际所发工资,被告在仲裁时认可原告与其妻一起上班5天,共领取工资1890.00元,即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89.00元×21.75=4110.75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王朝忠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医疗费17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准许。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本院确认为: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10.75元/月×9个月=36996.75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的规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2.00元/月×4月=17008.00元,原告主张了16668.60元,本院予以认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252.00元/月×9月=38268.00元,原告主张了37504.50元,本院予以认可。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所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110.75元/月×3月=12332.25元。五、鉴定费4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1320.00元和住宿费,原告到石柱县确认劳动关系的交通费为:30.00元×3次×2=180.00,原告到永川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96.00元×5次×2=960.00元,原告到石柱县向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交通费为:30.00元×3次×2=180.00元,虽然原告部分交通费发票遗失,但因为该交通费为必要开支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相关发票佐证,原告也未提供必然产生的证据,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朝忠与被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忠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7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9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6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04.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332.25元、鉴定费用400.00元、交通费1320.00元等共计105399.10元;三、驳回原告王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