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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冯德彬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德彬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135号罪犯冯德彬,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了(2011)东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德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指派干任磊、李洋,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士涛、张洪远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冯德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德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山东省东平县(2011)东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罪犯冯德彬已经退缴涉案赃款。本院认为,罪犯冯德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德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