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尹静与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静,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尹静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行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尹静与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静诉称:原告一直从事水泥销售和运输业。2014年,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石粉运输及水泥销售,并约定了费用给付标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18300.8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粉运费和水泥销售返利款合计18300.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返利款13485元的事实;3、2014年4月1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水泥预付款18801元,被告仅给付16739.14元的水泥,剩余预付款2061.86元未返还;4、2014年10月27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石粉运费2754元的事实。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运输及水泥销售的个体户。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从被告处购买水泥,预付水泥款18801元,后被告交付价值16739.14元的水泥,剩余预付款2061.86元未返还。在销售被告水泥的过程中,原、被告就销售水泥给予返利达成一致意见,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返利款13485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承运石粉运费2754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过预付的方式购买被告的水泥,而被告实际交付的水泥价值小于原告的预付款,剩余的预付款被告则应归还给原告。另,原、被告对销售水泥给予返利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返利款。此外,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因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联系,与本案一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尹静的水泥预付款2061.86元;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尹静销售水泥的返利13485元;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尹静的运输费用27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礼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