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不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