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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毕明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明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10号罪犯毕明旭,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农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明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毕明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13日18时30分许,该犯伙同他人在农安县第五中学大门西侧砂锅土豆粉门前,遇见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某打击三个耳光后,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42元。同日2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农安县第五中学宿舍楼胡同里,把该校学生李某某堵住,采取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人民币2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毕明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在校园周边抢劫学生,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明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