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奕诉陈宝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奕,陈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张奕。委托代理人林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成。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奕诉被告陈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2月2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成到庭参加12月26日庭审。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奕诉称: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因垫资第三方建造厂房陆续向原告借款,之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借款承诺确认书,明确在前面借款中剩余五份借款本金总计592万元未归还,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1日前归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剩余9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五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律师费等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2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300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100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50万元自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92万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万元。被告陈宝成辩称: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总计借款585万元,但归还了639万元,其中差额就是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一;银行四倍利率并无法律依据,在承诺书中未约定,故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二;律师费在承诺书中亦未约定,不同意支付,故不同意诉请三。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到:原、被告除本案的592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被告也是针对其他数额借款的还款。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1,092万元,592万元系涉讼之债,被告已经归还589万元,其中500万元是还的本金,89万元是结算1092万元至2013年11月3日前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9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1日借据及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期限、利息等的约定;2、2013年3月10日借据及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及期限、利息等的约定;3、2013年4月15日借据及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期限、利息等的约定;4、2013年5月6日借据及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期限、利息等的约定;5、2013年9月20日借据及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万元以及期限、利息等的约定;6、2013年11月3日借款承诺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确认借款592万元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7、2013年11月3日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1月21日的50万元借款交付事实;8、银行转账记录十三份,以此证明原告转账592万至被告账户;9、律师聘请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0、居委会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人信息,以此证明被告常住地;11、明细对帐单三份,以此证明借款交付;12、借据复印件七份、收条复印件十二份、农行对帐单原件四份、建行银行流水两页、现金取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除本案的592万借贷外,还存在其他的借贷,被告的还款是针对其他借贷的还款;13、2012年11月16日借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转款记录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除了本案的592万借贷外,还存在其他数额的借贷;14、2012年7月26日贷记凭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金开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15、2012年10月22日银行流水复印件、短信记录截屏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除本案的结算金额外还有其他的借款,1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1月21日的50万元确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将确认书打好,手写部分的字系被告本人酒后所写,但内容不全,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原意是11月11日结算,最后明确以实际汇款单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通知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有被告签字摁印的原件认可,打印件需要原件核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只有5万,合同载明的23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不住该处,房产信息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汇到被告尾数3410卡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2013年7月12日的两个5万及2013年7月19日的40万是原告借给周美华的,不是借给被告,借据无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可,无原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清楚金开公司与原告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表示记不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是十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经还清;2、2013年12月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0月1日及11月1日天心建材给付原告的两笔款项是天心建材替被告的还款;3、银行明细对帐单十一页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取现28笔总计315.697万元均是被告对原告的还款;4、农行业务回单、卡卡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7月26日及11月19日被告借给原告927,2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是被告对原告除本案以外借款的还款,2013年3月12日及6月18日被告向杨粉妹的转款系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但2013年11月1日农商行客户回单与本案无关,与2013年10月1日贷记凭证系同一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肯定,内容不认可,对该公司状况不清楚,公章形式不合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8笔取现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且被告的银行流水中正好有15笔明细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相对应,印证了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均非涉讼之债。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2012年11月21日的5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确认手写部分系被告本人所写,其质证认为系酒后所写,非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有签字摁印的原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三份无签名摁印的交易记录不予认可,但该三份转账交易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至于2013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系复印件,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系,故本院不做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具体金额需根据发票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复印件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其他银行明细对帐单予以采纳,但是否作为原、被告间的借款,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原件,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凭证系复印件,故不做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表示记不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肯定,本院对该证据不做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难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农行金穗借记卡,卡号尾数为3410),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2013年3月10日,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300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转账至被告该账户50万元,同月26日,原告又转账至被告该账户50万元。5月6日,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该账户50万元。9月20日,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万元并收到92万元,原告于8月2日转款20万元、7日转款17万元,19日转款48万元至被告该账户。前述五分借据中均载明,借款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律师费等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11月3日,原、被告作出借款承诺确认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592万元(包括2012年11月21日50万元,2013年3月10日300万元,4月15日100万元,5月6日50万元,9月20日92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承诺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1月11日前全部归还结清,92万元款项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结清。同时确认共计五份借条,其他借条全部作废。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原、被告除涉及本案的借款外,至少自2012年8月10日起,双方还存在多次其他的借款、还款的行为。还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上海欧森律师事务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聘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做律师代理,原告缴纳律师服务费23万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天内向律所预付全部费用5万元,结案付清余款。8月11日,原告向欧森律师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被告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并提交的借据附收条、以及与相对应银行转账记录,且根据双方最终在2013年11月3日作出的借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2万元。被告虽主张已经足额归还原告的借款,但除了2013年1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款承诺书以后,还有对原告任何的还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可。综上,可以确定被告尚未足额清偿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并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尚未归还借款的数额,虽然原告主张还存在592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5万元现金的交付,根据双方银行转账,可以确认借款金额587万元;在双方签订借款承诺确认书后,被告转账原告5万元,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针对涉讼以外借款的还款,故本院仅能支持被告还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582万元。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利率,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借据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根据律师费发票认定原告已支付的数额为5万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奕借款582万元;二、被告陈宝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奕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中587万元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582万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陈宝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奕律师费5万元。如果被告陈宝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4,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总计59,850元(已预缴),由原告张奕负担2,100元,被告陈宝成负担5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