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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高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三层北317室。法定代表人葛楠,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徙南,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2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问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问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楠与高兴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高兴与问日公司说,如果问日公司为其垫付13.8万元的MBA学费,其将为问日公司工作3年。问日公司同意为其垫付13.8万元学费,但高兴未按照约定为问日公司工作,故问日公司要求高兴返还13.8万元,诉讼费由高兴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高兴系问日公司职工,高兴与问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任职市场总监,劳动期限为3年。在其工作期间,问日公司向北京大学汇款13.8万元,用于交纳高兴在该校就读MBA的学费。在审理过程中,问日公司向法院出具其公司的费用报销单,费用摘要为培训费款。领款人:高兴。高兴否认其签名,但其并未向法院出具证据。根据目前证据显示,高兴在任职期间,问日公司为其支付的学费性质为培训费用,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有关机关先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问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高兴承担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问日公司与高兴之间并无培训协议,且问日公司没有为员工组织培训的先例或制度,高兴亦明确承认参加培训事宜系其个人行为。问日公司与高兴之间系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劳动争议,依法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问日公司与高兴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高兴工作期间,问日公司向北京大学汇款13.8万元,用于交纳高兴在该校就读MBA的学费。且问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公司的费用报销单显示,费用摘要为培训费款;领款人:高兴。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情况,可以认定高兴在任职期间,问日公司为其支付的学费性质为培训费用。现上诉人问日公司提出高兴参加培训事宜系其个人行为,双方之间系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有关机关先行解决。故问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祖志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