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赞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赞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49号罪犯李赞雄,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了(2009)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赞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81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31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在继续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44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赞雄在减刑后继续服刑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其被判处的没收个人财产款仅缴纳人民币500元,故对其悔改表现需要予以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赞雄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