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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鲍玲珑与台州骏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江西省骏腾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玲珑,陈国根,汤朝俊,台州骏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江西省骏腾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玲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根。原审被告汤朝俊。原审被告台州骏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朝俊。原审被告江西省骏腾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朝俊。上诉人鲍玲珑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属于民间借款纠纷,而非金融借贷纠纷,不适用贷款人所在地及款项划出地管辖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原审审查本案系争借款的部分从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的银行转账交付借款人,该款项银行转账划出地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秀丽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