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殷富荣,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富荣、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网聊时言辞暧昧,加之被告婚前隐瞒其母亲病情,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性格内向,双方交流很少。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做家务,多次换工作,工资完全不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正月以来,原、被告未实际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48000元及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原告起诉离婚前提出签订协议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港城花苑34号楼506室房屋变更为夫妻共有并予以公证,被告及被告父母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并已经办理公证;该财产原告未出资,亦未参与还贷,原告不应享有房产份额。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于2012年夏季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1月下旬,原、被告到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黄某自愿将婚前购买的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花苑34号楼506室房产(以下简称港城花苑房产)变更为黄某、潘某共同共有,截至2014年11月19日房贷余额227106.57元由黄某、潘某共同偿还,贷款还清后黄某配合将房产证、土地证变更加名。2014年12月4日,原告潘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黄某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赠与的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原告自愿返还并已当庭履行。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答辩同意离婚,经本院庭后谈话仍坚持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三金”饰品,原告自愿返还并已履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48000元,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现金,但当庭表示愿将陪嫁物三星洗衣机1台、三星32英寸彩电1台、松下挂壁式空调1台、冰箱1台、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根据双方实际情况,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陪嫁物情况业经被告当庭确认,原告自愿将其陪嫁物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黄某婚前购置的港城花苑房产,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下旬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将该房产变更为夫妻共有并进行了公证,但庭审中原告潘某承认婚后未参与偿还房贷,明确表示同意在离婚时解除财产约定协议,要求离婚后港城花苑房产归被告黄某个人所有,房贷亦由被告黄某个人承担。对原告潘某自愿解除财产约定协议的表态,被告黄某予以认可。原、被告自愿解除财产约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潘某婚前个人财产三星洗衣机1台、三星32英寸彩电1台、松下挂壁式空调1台、冰箱1台、摩托车1辆归被告黄某所有(均已在被告黄某处)。三、解除经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公证的2014年11月24日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财产约定协议。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花苑34号楼506室房产归被告黄某所有,该房产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黄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玥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