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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0年2月2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城镇居民。被告: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0年2月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农村居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毅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与被告奉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奉某某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奉某某给付抚养费及其他费用1500元;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奉某某偿还。被告奉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请求给付抚养费金额太高,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奉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12日在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奉某某入赘到原告朱某某家。婚后,双方一直在旺苍县原告娘家所在地生活。于1994年农历10月25日生育一女;2009年农历1月14日生育一子。2003年6月,原、被告在旺苍县修建有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均有外出务工,2012年起被告奉某某开始在新疆务工至今。2013年双方因修建房屋的相关事宜发生纠纷,但双方仍有联系,并共同养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稳定,不应当草率离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奉某某婚姻生活二十余年,在生活期间能够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子女,且在共同生活期间都对家庭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纠纷,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互让互谅、善待彼此,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朱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毅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