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红明、魏华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明,魏华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明,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华敏,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红明、魏华敏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明及其辩护人韩建民、被告人魏华敏及其辩护人李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赵红明、魏华敏准备合伙分期付款购买两台挖掘机,因驻马店人在挖掘机行业信誉差,低首付购机困难,二人便通过孙某某联系到河南红旗常升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河南灿华工程有限公司的销售员王某甲,经过协商,于2014年12月8日以孙某某为名义购买人,首付款7万元,与河南灿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83万元的分期购机合同,购买了一台上海彭浦ZW210E型挖掘机。2013年12月13日,销售员王某甲、韩超群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将该210E型挖掘机从平顶山运到新蔡县一工地,将挖掘机交付给魏华敏,并与其签订了担保协议。次日,王某甲、韩超群考察赵红明、魏华敏的担保能力时,因魏华敏家庭困难,赵红明与魏华敏又将王、韩二人领到魏华敏叔叔家并谎称是魏华敏家。2013年12月15日,河南灿华工程有限公司发现交付给魏华敏的210E挖掘机上安装的第一道GPS定位系统信号消失。12月19日,该公司通过第二道GPS定位系统发现挖掘机出现在湖北省武汉市附近,便打电话给孙某某,后孙某某联系赵红明,赵红明称车在新蔡工地,但公司人员到新蔡赵红明说的工地并未见到该挖掘机,该道GPS系统于同日消失。2013年12月22日,公司发现安装在该挖掘机上的最后一道GPS定位系统信号在云南西双版纳景宏市消失。后公司电话联系孙某某,孙称联系不上实际购车人赵红明,公司又联系魏华敏亦联系不上,遂报警。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红明又来到焦作市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无担保能力的魏华敏为担保人,其本人为购买人,首付款7万元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台总价款为724786元的厦工XG815型挖掘机,当日签订了购机合同,约定首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运至驻马店新蔡县胡庄村并交付给赵红明。2014年1月17日,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发现该挖掘机上安装的GPS信号消失,公司遂联系赵红明,赵称还未到还款日期,后赵红明失去联系。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被告人赵红明、魏华敏先后于2014年4月21日、5月12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除首付款14万元外,二人未支付过两台挖掘机的余款,且拒不供述被骗挖掘机的去向。后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上海彭浦SW210E型挖掘机于2014年5月20日在云南省勐海县格朗河工地被查获,另一辆厦工牌XG815EL型挖掘机于2014年5月22日在云南格朗山工地被查获。被骗两台挖掘机现均已返还销售公司。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红明、魏华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合同标的物,在收到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红明辩称:自己和魏华敏是各买一台不是合伙,实际购车人不是自己;说驻马店人信誉差,这是中介找人代签合同的理由;当时考察的不是魏华敏的家,自己不知道他们是去干啥的;担保协议是保养车辆时签订的;自己被抓前一周还和公司联系过;不知道车上的GPS被拆除了,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通过业务员去购买挖掘机时明确说明了自己的意思,对自己的经济情况也向业务员进行了如实的陈述,而且提供了合法的身份证明及合法的居住地点,对家庭的经济情况也作了如实的告知,只是在新蔡县干活时因生意不好,想到外地去干活,只是没有征求公司的意见将挖掘机拖到了外地,这不能证明是虚构事实。被告人拆除GPS定位装置不能证明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拆除GPS是合同违约;双方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是各自行为;被告人交付的有首付款,挖掘机也没有实际受到损坏,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数额计算。赵红明在干活后没有支付应当分期的付款也不能证明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按期偿还只是因经济暂时紧张没有能力还,不是不想还款。公诉人以被告人赵红明在被抓获后不提供挖掘机的去向来证明想占有挖掘机,也是不能成立的,他是想着用挖掘机干活来还款并可以养家糊口,所以也不是想着永久占有挖掘机。被告人魏华敏辩称:我拿的是我家的房产证,对方也同意,而去的两个人,他们也同意,他们说我和赵红明领他们到我叔叔家完全是推卸自身的责任;签担保协议是在车发过以后的5至6天,GPS的事是因为挖掘机不动了,自己找人维修,维修时把一个黑盒子拆了,当时不知道是GPS;把车开到云南是去工地挣钱,当时他们不让我们出省,而我们在本地接不住活;当时隐瞒挖掘机的去向是因为工地欠自己两个月租车费,自己怕机器停了,工地不给结账。其辩护人辩称:以孙某某为实际购买人,是经过王某甲以及他们领导同意的,不是赵红明、魏华敏背着灿华公司和孙某某合伙而为之,孙某某提供的虚假产权证明公司是知道的,也是同意的。王某甲、韩超群代表灿华公司实地考察了魏华敏的家庭、经济情况,事情非常透明不存在欺瞒。二台挖掘机是魏华敏的弟弟赶到云南分别找到的。魏华敏从来都没有隐瞒身份,也没有虚构事实。没有犯罪动机,只是想通过自己能力,去多挣点钱。也没有逃匿,只是被害单位没有穷尽办法查找。本案是民事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赵红明、魏华敏准备合伙分期付款购买两台挖掘机,因驻马店人在挖掘机行业信誉差,低首付购机困难,二人便通过孙某某联系到河南红旗常升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河南灿华工程有限公司的销售员王某甲,经过协商,于2014年12月8日以孙某某为名义购买人,首付款7万元,与河南灿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83万元的分期购机合同,购买了一台上海彭浦ZW210E型挖掘机。2013年12月13日,销售员王某甲、韩超群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将该210E型挖掘机从平顶山运到新蔡县一工地,将挖掘机交付给魏华敏,并与其签订了担保协议。次日,王某甲、韩超群考察赵红明、魏华敏的担保能力时,因魏华敏家庭困难,赵红明与魏华敏又将王、韩二人领到魏华敏叔叔家并谎称是魏华敏家。2013年12月15日,河南灿华工程有限公司发现交付给魏华敏的210E型挖掘机上安装的第一道GPS定位系统信号消失。12月19日,该公司通过第二道GPS定位系统发现挖掘机出现在湖北省武汉市附近,便打电话给孙某某,后孙某某联系赵红明,赵红明称车在新蔡工地,但公司人员到新蔡赵红明说的工地并未见到该挖掘机,该道GPS系统于同日消失。2013年12月22日,公司发现安装在该挖掘机上的最后一道GPS定位系统信号在云南西双版纳景宏市消失。后公司电话联系孙某某,孙某某称联系不上实际购车人赵红明,公司又联系魏华敏亦联系不上,遂报警。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红明又来到焦作市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无担保能力的魏华敏为担保人,其本人为购买人,首付款7万元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台总价款为724786元的厦工XG815型挖掘机,当日签订了购机合同,约定首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运至驻马店新蔡县胡庄村并交付给赵红明。2014年1月17日,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发现该挖掘机上安装的GPS信号消失,公司遂联系赵红明,赵红明称还未到还款日期,后赵红明失去联系。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被告人赵红明、魏华敏先后于2014年4月21日、5月12日被云南省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除首付款14万元外,二人未支付过两台挖掘机的余款,且拒不供述被骗挖掘机的去向。被告人魏华敏的亲属主动联系寻找挖掘机下落,配合公安机关找回涉案挖掘机。被骗两台挖掘机均已返还被害单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红明的亲属支付河南红旗常升集团三万元,后者请求对赵红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焦作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河南红旗常升集团、河南祥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六份、河南红旗常升集团提供的《分期购机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复印件、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普通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李开玉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支款凭证两份、姚孟分局提供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及赵红明(1803783****)电话通信详单一份、挖掘机GPS轨迹一份、证人孙某某、齐某、王某甲、王某丙、陈某甲、李某某、冯某某、史某某、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韩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红明、魏华敏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明、魏华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合同标的物,在收到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涉案挖掘机均被追回,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赵红明、魏华敏及其辩护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魏华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人民陪审员 杨林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