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郝天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天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冀C×××××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路农行路段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人行横道穿过建国路的被害人邹某某撞到,造成邹某某受伤,许某某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到秦皇岛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认不讳。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林华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