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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珍诉被告马成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陈秀珍,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赵宝龙,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仁,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陈秀珍诉被告马成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龙,与被告马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珍诉称,2014年4月3日早8点左右,原告早锻炼到早市,在回家路过本市乐园东北角十字路口的时候,南北红灯,原告从西向东走到马路中间,突然自北向南过来一辆电动车把原告撞倒。后知道骑车人为被告马成仁,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8天,治疗期间马成仁支付了25000元,后来被告马成仁不承认撞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元、因鉴定产生的食宿交通费等共计197712.04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成仁辩称,被告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撞被告,去医院付费是出于人道;原告应返还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早8时左右,原告陈秀珍在本市昆都仑区乐园东北角由西向东过马路,行至马路中央时,被被告骑行电动车闯红灯撞倒。原告当日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质疏松,右股骨颈病理性骨折,住院1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88488.02元,其中原告支付525元,被告支付25000元,其余为医保报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秀珍构成Ⅷ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收费收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成仁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将原告撞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诊断显示原告患有骨质疏松,其骨折与自身的身体状况也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被告马成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以上比例进行分担。关于原告陈秀珍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核减医保报销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计算住院期间,并按照部分护理依赖酌情考虑出院后两个月护理期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依据相关收费收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鉴定产生的食宿交通费的请求,参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考虑。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原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7500元,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仁赔偿原告陈秀珍医疗费367.5元;二、被告马成仁赔偿原告陈秀珍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三、被告马成仁赔偿原告陈秀珍护理费3401.7元;四、被告马成仁赔偿原告陈秀珍误工费7350元;五、被告马成仁赔偿原告陈秀珍残疾赔偿金107087.4元;六、被告马成仁赔偿原告陈秀珍精神抚慰金6300元;七、被告马成仁赔偿原告陈秀珍交通费210元;八、被告马成仁赔偿原告陈秀珍鉴定费581元;九、被告马成仁赔偿原告陈秀珍因鉴定产生的食宿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125941.6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7500元,余118441.6元,由被告马成仁赔偿原告陈秀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原告陈秀珍已预交),由被告马成仁负担1255元,由原告陈秀珍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文审 判 员  武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释元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原告自付525.04元。被告承担525.04元×70%=36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内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18天×40元/天×70%=504元。三、护理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责任比例,(36953元/年÷365天×18天+36953元/年÷365天×60天×50%)×70%=3401.7元。四、误工费:根据月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期间7个月,1500元×7月×70%=735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计算20年,25497/年×20年×30%×70%=107087.4元。六、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9000元×70%=6300元。七、交通费:酌定300元。300元×70%=210元。八、鉴定费:根据票据830元。830元×70%=581元。九、鉴定食宿交通费:参照票据酌情考虑200元。200元×70%=140元。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