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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镭福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韦灿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镭福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韦灿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3号申请人上海镭福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韦灿奎。申请人上海镭福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福康公司)与被申请人韦灿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镭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肖云、被申请人韦灿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镭福康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251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镭福康公司要求韦灿奎每周发送工作日志,但其均未发送,试用期内也没有销售业绩,镭福康公司的经理口头告知依据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裁决却认为镭福康公司系无理由辞退,认定有误。镭福康公司认为仲裁期间韦灿奎隐瞒了经理的口头陈述,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镭福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客户跟踪表及外出申请表各两页。被申请人韦灿奎答辩称:每周都发送了工作日志,也有业绩。只是由于总经理的弟弟将韦灿奎的客户抢走,韦灿奎提出异议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经理口头讲过是由于韦灿奎试用期内性格不符合要求而解除。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镭福康公司以韦灿奎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就录用条件及韦灿奎存在相应的行为提供证据。鉴于仲裁期间镭福康公司未提供证据,仲裁裁决正确。此外,仲裁期间韦灿奎对镭福康公司系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亦予认可,仲裁裁决对该节事实亦予查明,因此韦灿奎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镭福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镭福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251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镭福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