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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涛等6名职工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吉远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吉远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223号申请执行人夏涛等6名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吉远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六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龚鸿滨,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夏涛等6名职工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吉远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作出的(2014)丹劳人仲案字第694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吉远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给付申请人夏涛等6名职工工资款413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吉远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丹劳人仲案字第694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