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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一栋,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一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浙10•61547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仙居开往三门,5时16分许,途经225省道临海市东塍镇下安村公交车站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杨某停放的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以及在车行道内停留的杨某、林某丁、林某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四人受伤,其中被害人林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报警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戊、王某及被害人林某丁、杨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戊的全部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65%,共计人民币61442.91元;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65%,共计人民币80392.99元元;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丁近亲属王某、林丹丹、林威震的全部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65%,共计人民币180612.44元;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杨老和、林荷琴、徐某乙、杨航斌的全部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65%,共计人民币287774.26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10222.6元已经交付到法院账户),并取得了被害人林某戊、王某及被害人林某丁、杨某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接警单、伤势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以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执行款收据,到案经过、证人林某甲、徐某乙、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和二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戊、王某及被害人林某丁、杨某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