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与被告于增光、岳婷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于增光,岳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45号﹝2015﹞甘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高海,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于增光,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岳婷婷,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高海与被告于增光、岳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与被告于增光、岳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6日,原告高海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于增光玉米8万斤,本院于当日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被告于增光存放在自家院内的8万斤玉米予以就地扣押。原告高海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于增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款共计560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被告于增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于曾光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增光给付欠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7560.00元,本息合计63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18日,原告高海以被告于增光与岳婷婷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家庭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于增光妻子岳婷婷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被告于增光、岳婷婷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意见,欠款金额也对,只是暂时没有那么多钱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意在证实被告于增光与岳婷婷欠原告化肥款。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二被告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增光与被告岳婷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于增光为耕种土地在原告高海处赊购化肥共欠款56000.00元,被告于增光为原告高海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1分5厘。此款经原告高海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增光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于增光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于增光赊购化肥用于家庭耕种土地,故产生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岳婷婷作为被告于增光妻子,有义务与被告于增光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增光与被告岳婷婷共同偿还原告高海欠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756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月息1分5厘),本息合计635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于增光与被告岳婷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0元,减半收取694.50元,保全费65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蒿景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