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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子银、王存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王红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王红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132865-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桂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银,男,1944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根,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芳,女,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粮林,女,1921年9月24日生,汉族。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俊,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永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王红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158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1时20分左右,王红俊驾驶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苏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陈农业产业园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拐弯的李红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红兰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俊与李红兰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红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红俊驾驶的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上有乘员蒋国桂、丁桂英、袁马桂三人,交通事故致蒋国桂、李红兰、王红俊受伤,蒋国桂、李红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5日,受害人蒋国桂之妻陈秀芳、华港为民农资门市部、王红俊三方经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自调解之日起,华港为民农资门市部一次性补偿蒋国桂人民币400000元,王红俊赔偿蒋国桂人民币300000元,等。受害人蒋国桂系城镇居民,在江苏飞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姜堰区华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对蒋国桂的相关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王子银系受害人李红兰之夫、王存根系受害人李红兰之子、王存芳系受害人李红兰之女、严粮林系受害人李红兰之母;严粮林共生有子女四人。3、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王红俊,该货车于2014年2月24日在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王红俊”的签名均非王红俊本人所签;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王红俊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人数为3人,事故发生时载人数为4人。4、2014年7月9日,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作为甲方、王红俊作为乙方订立调解协议书,约定:(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120000元,其余损失由甲方诉讼乙方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的所有赔偿款归甲方所有,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2)、协议签订时乙方给付甲方120000元(含交警队押金30000元)。(3)、乙方须配合甲方进行诉讼赔偿,提供相应的理赔手续。等等。协议签订后,王红俊已履行了给付120000元的义务。以上事实有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泰州市苏陈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苏陈镇派出所的证明、尸检报告,王红俊提供的调解协议、汇款银行回单,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三责险保险条款,原审法院向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江苏飞船股份有限公司调查的材料、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争议的焦点:1一、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标准、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一,原审法院认为: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确定。1、经审核,原审法院确认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因近亲属李红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为25639.50元、车辆损失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2、死亡赔偿金。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主张死亡赔偿金357918元(32538元/年×(20-9)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4元(20371元/年×5年÷4);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9578元、12008.7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中另一受害人蒋国桂系城镇居民,在江苏飞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姜堰区华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对蒋国桂的相关赔偿标准适用了城镇居民标准。故本案受害人李红兰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主张死亡赔偿金383381.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未举证,殡仪馆费用406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的损失合计461021.25元。关于争议焦点2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红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其近亲属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红俊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2000元。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9021.25元,王红俊按责应承担70%、计244314.88元的侵权责任,由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辩称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王红俊按60%承担的责任再免赔20%的意见;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及王红俊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王红俊关于免责条款的情况,该条款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上述条款应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王红俊进行了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王红俊已按其与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损失356314.88元(112000元+244314.88元,此款汇至王存根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苏陈支行卡上,卡号:62×××16)。二、驳回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6元,依法减半收取3408元,由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负担108元,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负担3300元(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支付)。上诉人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蒋国桂调解实际适用了农村标准赔偿,因此本案死者同样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2、虽然投保单上王红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由于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中,王红俊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超过核定人数,应当以保险合同免赔20%;3、本案中死者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审认定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支持不当,应予核减。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答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蒋国桂系城镇居民,在江苏飞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事实上,姜堰区华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对蒋国桂的相关赔偿标准适用了城镇居民标准,本案受害人同样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2、对于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说明提醒的义务,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无效,不能予以扣减;3、原审认定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红俊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蒋国桂、李红兰二人死亡,其中受害人蒋国桂系城镇居民,有固定工作,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结合蒋国桂交通事故致死案件调解处理中,实际适用了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本案受害人李红兰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对李红兰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审查明,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投保人王红俊所签,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王红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免赔20%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本案受害人李红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其近亲属遭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