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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智、林钰烨等与黄仁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祥,林智,林钰烨,陈德胜,李新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黄金木,黄春水,赵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仁祥,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欣、陈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智,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钰烨,女,201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理人林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胜,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宁德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珠,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宁德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晓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闽源商城****号。负责人林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陈秋生,总经理。原审被告黄金木,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审被告黄春水,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审被告赵芳,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上诉人黄仁祥与被上诉人林智、林钰烨、陈德胜、李新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下称人保罗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武汉营销服务部)、黄金木、黄春水、赵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00时43分,被告黄仁祥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闽A×××××号小型轿车,由罗源县白塔乡往滨海新城方向行驶,途径104国道罗源县松山卫生院路段,车辆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冲向道路左侧,先后碰撞对向驶来的由黄建新驾驶的闽A×××××小型越野客车和陈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陈娥当场死亡,黄仁祥受伤、道路设施损坏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9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黄仁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娥、黄建新不负本事故责任。另查,肇事闽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春水,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黄金木,被告黄金木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黄金木外出误工,车钥匙放在家中抽屉内,黄仁祥未经黄金木同意,擅自取走钥匙并醉酒驾驶,导致了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又查,肇事闽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闽A×××××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赵芳,该车2013至2014年度未在被告人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处投保。再查,原告林智及死者陈娥原系罗源县起步镇港头村村民,因沈海高速公路建设,林智全家共计一亩二分土地被征用,林智及陈娥成为无地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黄仁祥的过错导致,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黄仁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娥、黄建新不负本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借用机动车的情形,被告黄仁祥未经车主黄金木同意,擅自取走钥匙并醉酒驾驶,是侵权的直接行为人,应由被告黄仁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春水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黄金木,被告黄金木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将车钥匙置于家中抽屉中,并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春水、黄金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黄金木、黄春水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肇事闽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罗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人保罗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罗源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因本案受害人陈娥系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用,故被告人保罗源公司无须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被告人保武汉营销服务部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闽A×××××小型越野客车的保单系变造的,该车并未在被告人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处投保,被告赵芳称其已投保,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赵芳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赵芳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剩余801782元,应由直接侵权人黄仁祥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尚余776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智、林钰烨、陈德胜、李新珠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赵芳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智、林钰烨、陈德胜、李新珠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黄仁祥应赔偿原告林智、林钰烨、陈德胜、李新珠经济损失人民币776782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智、林钰烨、陈德胜、李新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1元,减半收取为6825.5元,由原告林智、林钰烨、陈德胜、李新珠负担602元,由被告黄仁祥负担6223.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黄仁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智、受害人陈娥、及其女林钰烨、被上诉人李新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认定林智、陈娥、林钰烨为无地户,仅以沈海高速公路建设为由,缺乏事实证据,罗源县凤山镇凤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1、上诉人代理人向起步镇工作人员调查,其表明从未向任何人出具过无地户证明,且该证据未经过一审庭审质证,未形式不符合的证据。要证明村民为无地户,唯一主体只有是法定的土地职能机关,起步镇或港头村委不具证明资格。2、被上诉人证明受害人陈娥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出具主体为凤美社区居委会,在没有出租方证明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调查证明表明确被上诉人系农民的情况下,凤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是无效的。二、李新珠为农村户口,仅以其户口簿上注明为工人就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智、林钰烨、陈德胜、李新珠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案受害人陈娥的户籍所在地虽然是在罗源县起步镇,但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罗源县凤山镇凤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租房合同、邻居等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陈娥在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因沈海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了答辩人家庭的土地,答辩人林智现已为无地户。答辩人李新珠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户口薄上职业标注为工人,并不以农业生产为其基本生活来源。二、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车主责任等方面的判决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后,由于答辩人无力缴交高达一万多元的上诉费用,因此没有提起上诉,但本案在精神抚慰金、车主责任等项的判决中确实存在不当。具体如下:1、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娥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没有判决精神抚慰金是不正确的;2、车主黄金木发现车辆不见,车钥匙丢失也并未有相关报警记录,只能推断为黄金木将车辆交给黄仁祥来驾驶,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时,答辩人曾申请了诉讼保全,并缴交了保全费4652元,一审法院对此漏判,请二审法院将该费用补判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发表意见认为:人保罗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人保罗源公司有权向醉酒驾驶的上诉人提出交强险的赔偿的请求。理由:上诉人持有摩托车的驾驶证驾驶小型汽车,准驾不符,即无证驾驶。2、上诉人驾驶小车,还酒驾,综上,无证、醉驾,均属于法定可追偿的情形。人保罗源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其已经向一审法院账户支付了11万元的赔款。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发表意见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闽A×××××号小车未在人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人保武汉营销服务部无关,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黄金木、黄春水、赵芳均未作发表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1、福建省屏南县长桥镇新乡县村委会以及长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李新珠是居民户,没有享受农村责任田分配。证据2、一审法院的保全费收据,证明我方缴交了保全费4652元,但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认为证据1、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为镇政府明确表示没有向任何人出具证明,也没有公章使用的档案记录,证据也没有标注提供人,根据证据使用规则为形式不符合要求的证据,为无效证据。证据2、保全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保全费一审并没有经过质证,不知情。原审被告人保罗源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屏南县长桥镇新乡县村委会以及长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可以证明李新珠是居民户,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全费收据,可以认定其缴纳了一审保全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罗源县起步镇港头村民委员会及起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林智、陈娥、林钰烨系无地户,结合罗源县凤山镇凤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新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户口簿上体现职业为工人,结合二审其提供的福建省屏南县长桥镇新乡县村委会以及长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可以证明李新珠是居民户,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保全费4652元,由上诉人黄仁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1元,由上诉人黄仁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