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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无职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正阳春鸭子楼一楼大厅内,乘被害人马××与朋友吃饭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马××挂在椅子背上外套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4元及银行卡等物,随后被告人刘××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川鲁家常菜馆内,采取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挂在椅子背上外套内的财物时,后被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另查,被告人刘××所盗人民币24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马××。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张××的陈述,证人吴××、王××、常××、丁××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情况说明,被告人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在盗窃被害人张××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