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于1时14分许途经柏叶西路与凯歌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视频资料,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