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洪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东新街道附近多次通过用剪刀、断线钳破坏门锁、窗栅等方式进入多家沿街商铺盗窃财物,窃得现金14300余元以及香烟、手机等物,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某通过用剪刀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康宁路华丰东苑x幢楼下的某便利店,窃得店内800余元现金、10多包散装香烟、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后逃离现场;2.同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洪某通过用断线钳剪断窗栅的方式,进入康宁路x号的某烟酒店,窃得店内400元左右现金后逃离现场;3.同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洪某通过破坏窗栅的方式,进入华丰路x号的某咖啡店,窃得该店收银机内110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后逃离现场;4.同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洪某通过破坏窗栅的方式,进入永佳西苑x号的某烟酒店,窃得该店柜台抽屉内500元左右现金后逃离现场;5.同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洪某通过破坏窗栅的方式,进入东新路x号的某专营店,窃得该店矮柜内82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6.同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洪某通过破坏窗栅的方式,再次进入某便利店,窃得店内20多包散装香烟后逃离现场;7.同日凌晨,被告人洪某通过破坏窗栅的方式,再次进入某烟酒店,窃得店内饮料若干瓶、手电筒一只后逃离现场;8.同日凌晨,被告人洪某通过破坏窗栅的方式,进入康宁路的某大酒店一楼一间办公室内,窃得保险箱一只,后因无法打开箱门,将该保险箱丢弃于酒店附近的花坛后逃离现场;9.同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通过破坏窗栅的方式,进入华丰东苑x号某批发部,窃得店内33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村委旁某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物品中除某大酒店的保险箱已被酒店工作人员找到、保险箱内财物未有失少外,其余窃得财物均已被被告人洪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余某、崔某、朱某、林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警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某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康楠(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