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中联重科机制砂设备(湖南)有限公司、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联重科混泥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中联重科机制砂设备(湖南)有限公司,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方庆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雷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湖南中联重科混泥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市。法定代表人陈晓非。被告中联重科机制砂设备(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郭学红。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国,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法定代表人蔡文祥。第三人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法定代表人秦谊。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中联重科机制砂设备(湖南)有限公司、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中联重科机制砂设备(湖南)有限公司、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