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杨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10月2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某某工业区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伦教某某分厂车间的“飞碟”工作台加班时,发现工作台的废料铁箱内和盘子存放有一些废料金粉,于是就用工作台上的锁匙打开废料铁箱,之后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将盘子内的废料金粉包装好,放到自己的裤袋内,在下班时盗走。2.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公司上班时,用锁匙打开装着废料金粉的铁箱,用一只白色手套将一些废料金粉包装好,放在自己的裤袋内,在下班时盗走。3.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公司加班时,用锁匙打开装着废料金粉的铁箱,并用一只白色布手套将一些废料金粉包装好,放在自己的裤袋内,在下班时盗走。201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伦教街道荔村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伦教某某分厂人员报称,员工刘某某有盗窃公司废料金粉的嫌疑,刘建杨盗走18K金粉171.18克。当天中午12时许,民警在伦教街道荔村某某路某某街某某号出租房内抓获涉嫌盗窃的刘某某,随后在其表姐谭某某租住的伦教街道荔村某某路某某街16片128号405号出租房内起获刘某某从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伦教某某分厂车间内放打磨粉的铁箱处盗得的18K金粉73.13克及作案时使用的八只白色手套。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伦教某某分厂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伦教某某分厂的报案授权委托书;刘某某的岗位证明;赔偿协议书;现金收入证明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是初犯;3.本案涉案赃物已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人民币29758元,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涉案的73.13克18K金粉废料及作案时使用的八只白色手套均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人民币29758元,被害单位对刘某某的上述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赔偿协议书、现金收入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涉案财物已返还给被害单位,且被告人的家属已代替被告人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