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折叠刀窜至东莞市长安镇**社区瑾南路时光网吧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肖某某在上网并把手机(价值855元)放在桌上,王某某遂向肖借手机,肖拒绝并把手机放进口袋,后王持木棍殴打肖的眼部,肖遂拿出电话报警,王则趁机抢走肖的电话并逃跑。肖某某立即追赶王某某,当追赶至网吧楼梯口时,肖拿凳子砸王,王则拿出用纸包着的折叠刀威胁肖,后王摔下楼梯,被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抓获,当场缴获肖被抢的手机和作案工具折叠刀。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缴获的折叠刀不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抢劫他人财物,犯罪未遂,认罪,初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被告人犯罪未遂情形,建议偏重,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亮雷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