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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X梨、李X生、孙X国、施X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梨,李X生,孙X国,施X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梨,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被告人李X梨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X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X生,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被告人李X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孙X国,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被告人孙X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施X洲,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肥东县人。被告人施X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施X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被告人施X洲及其辩护人刘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李X梨向李X生、孙X国提议共同盗窃柴油,李X生、孙X国均同意。之后,三人共同购置报废黑色“桑塔纳2000”小型客车一辆、伪造的车辆牌照三副、油管一根,用于盗窃柴油。2014年5月6日,三人至合肥市肥东县,与被告人施X洲商定,由施X洲向三人提供盗窃所用容量约为300升的塑料油桶,并以175元每桶的价格收购三人所盗柴油。2014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驾车在巢湖市夏阁镇、巢湖市区等地,采取撬开油箱锁、用油管吸油的方式,流窜作案,盗窃车辆柴油6起,共盗得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13623元,全部销售给被告人施X洲。1、2014年5月7日夜,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至巢湖市夏阁镇上周村,将被害人周X辉停放在上周村村口的皖A822**大货车油箱盖撬开,盗走0号柴油280升,全部销售给被告人施X洲,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049.6元。2、2014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至巢湖市卧牛山街道贾塘居委会附近的湖光路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圣X军停放在此处的皖A826**大货车油箱盖撬开,盗走0号柴油250升。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30元。3、2014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至巢湖市长江西路巢湖水泥厂菜市场入口附近,将被害人向X兵停放在此处的皖A822**罐车油箱盖撬开,盗走0号柴油250升。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30元。4、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至巢湖市夏阁镇金魁饲料厂,将被害人周X来停放在金魁饲料厂门口的皖A5A6**半挂大货车油箱盖撬开,盗走0号柴油290升。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25.7元。5、2014年6月14日夜,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至巢湖市夏阁富隆肥业公司,将被害人葛X才停放在富隆肥业公司院内的2辆挖掘机油箱盖撬开,盗走0号柴油240升。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59.2元。6、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驾驶悬挂皖A5E9**车牌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至巢湖市灯塔小学对面的巢柘路边,将被害人李X保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油箱盖撬开,盗走0号柴油180升。当晚,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又驾车至巢湖市北外环路距离濡须路牌约200米处盗窃一辆挖掘机柴油、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中心门口盗窃一辆大货车柴油。之后,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驾车行驶至巢湖市庙岗境内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并当场查扣0号柴油453.2公斤,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028.9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施X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施X洲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施X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白色油桶18个、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周X辉、向X兵等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施X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梨、李X生、孙X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X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梨、孙X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生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X洲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X洲能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及塑料桶,予以没收。被告人施X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X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已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X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孙X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施X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