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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李香芹、魏福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李香芹,魏福泰,刘丽霞,张新春,郑爱华,冯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吕瑜,该行行长。被告李香芹,居民。被告魏福泰,居民。被告刘丽霞,居民。被告张新春,居民。被告郑爱华,居民。被告冯永胜,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被告李香芹、魏福泰、刘丽霞、张新春、郑爱华、冯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于2015年2月10日以被告已偿还所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孙文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