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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国勤与戴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勤,戴德明,潘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张国勤。被告戴德明。第三人潘根荣。原告张国勤诉戴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勤、被告戴德明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12月25日追加潘根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勤、被告戴德明、第三人潘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朋友家吃饭时认识的。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介绍工作,至第三人所在工地上烧饭。原告后来才知道,被告是介绍原告给第三人作情人。原告是离婚的,第三人也是离婚的,原告至第三人工地后不久即与第三人产生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月,第三人称工地上买砖头没有钱,要求原告为其先行垫付。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后来第三人称没有钱归还原告,由第三人的朋友即被告负责归还,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有借条被第三人撕掉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德明辩称:原告是推销化妆品的,被告在理发时认识了原告。被告的朋友即第三人潘根荣工地上需要一个人烧饭,被告即把原告介绍去烧饭。原告去烧饭后的第二天就和第三人潘根荣住一起了。一个星期以后,原告就离开了。待原告回来以后,第三人潘根荣不愿意再和原告在一起。原告就向第三人潘根荣索要分手费10万元。第三人潘根荣就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认为10万元价格太高,就给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做调解工作,最后达成协议由第三人给原告18000元。因为第三人潘根荣拿不出钱来,被告就替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几天后,被告在家乐福给了原告约2500元现金,在欠条下方反面有记载。但是欠条现在只剩上面一半了,另一半上写有数字的。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八坼镇王某家里给了原告2000元现金。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也陈述曾借给被告2000元现金。2013年10月29日,被告在菀坪建设银行取了10000元现金,在周某的汽车上给了原告8000元现金。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陈述与被告一起去银行取了10000元,在周某的汽车上给了原告8000元。2013年11月,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太湖小区,并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2014年1月30日,被告在八坼云龙桥下给了原告部分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由于当时少给了原告200元路费和电话费,原告还表示不满意。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4000元。原告拿到被告给付的14000元后打电话给第三人,称只拿到13800元。因为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原告欠款时,扣掉了之前替原告垫付的200元路费和电话费,根据原告所称拿到13800元才推断出被告共计归还原告欠款14000元。第三人告诉被告剩余4000元不要付了,被告称还是愿意给付原告4000元,当作买个教训。第三人辩称:原告是被告于2013年5-6月介绍到第三人工地上烧饭的。第三人当时离婚了,原告也离婚了,故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第三人想跟原告分手,原告就要敲诈第三人10万元。第三人于2013年7月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知情后,认为对不起第三人,要求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即叫人来第三人公司吵闹。被告当时在场,还报了警。后在被告的调解下,第三人写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因为第三人没钱,就让被告帮忙垫付,所以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字的。原告当即将10万元的欠条撕掉了。后第三人给付被告18000元现金。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4000元,剩余4000元第三人不愿再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戴德明向张国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潘根荣欠张国勤人民币18000元整由戴德明偿还,一切跟潘根荣无关。特此证明。证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与戴德明系一起在家乐福打工时认识的,与张国勤只见过两次面。2013年10月1日戴德明来到证人王某家里说要向证人借钱还给张国勤,证人王某即借给戴德明2000元现金。至于戴德明有没有给付张国勤证人王某没有看到。证人周某陈述:证人周某与戴德明系工作上的合作伙伴,证人周某不认识张国勤。戴德明与张国勤之间的纠纷证人周某知道,该笔欠款不是戴德明结欠张国勤的,而是戴德明的朋友结欠的,戴德明是替朋友签的欠条。2013年10月,戴德明打电话给证人周某,证人周某陪戴德明一起至银行取现金10000元。证人周某开车带戴德明去家乐福,张国勤也在家乐福上了证人周某的车。在车上戴德明把1万元分成8000元和2000元,张国勤坐在车的后排,戴德明坐在车的前排,戴德明拿了一笔钱给了坐在车后排的张国勤,证人周某没有问是多少钱。后证人周某把张国勤与戴德明送至三角井的农商行,张国勤与戴德明下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德明及第三人潘根荣认为本案所涉18000元系原告向第三人潘根荣索要的分手费,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仅有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德明认为已经归还原告14000元现金,在欠条的下半部分的背面有记载,可是原告提交的欠条下半部分已经不见了。被告另提交证人王某及周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王某称并不知道被告有无归还原告欠款,证人周某称被告将一笔钱交由原告,但其并没有问被告交付钱款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18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未提交与被告之间及与第三人潘根荣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勤1800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戴德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国勤。原告张国勤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