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XX,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杜XX在没有木材运输证明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候X英开叉车装车,雇佣吴X强、周X波、张X方、王X权四辆汽车运输,在沾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施业区4林班装载木材41.6645立方米,当运材车行至距沾幸公路一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所盗窃木材价值人民币2933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XX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杜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材(照片);书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沾河林业局贮木场收条、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说明、沾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沾河林业局木材检验稽查科鉴定及野账;证人吴X强、周X波、张X方、王X权、侯X英的证言;被告人杜XX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沾河林区司法局出具(2015)沾司矫调意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杜XX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窃国有企业财物价值人民币293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化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晶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