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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大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贵连与石奇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连,石奇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朱贵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传福,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奇战,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905290833,汉族,农民,住沛县大屯镇石大屯村。原告朱贵连诉被告石奇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判,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奇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连诉称,2012年12月11日,在杨屯镇后屯村十字路口原告朱贵连被被告石奇战找的五征三轮车撞伤,送至沛县华佗医院治疗。当时被告石奇战向原告朱贵连书写证明一份,认可发生事故的事实及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朱贵连住院期间,被告石奇战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出院后经人调解被告石奇战又向原告朱贵连支付了1万元。因原告朱贵连的伤情还需继续治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石奇战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38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石奇战应向原告朱贵连再赔偿23842元。被告石奇战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1、证明一份,系被告石奇战于2012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后出具,证明上载明:“证明滋证明:2012年12月11日下午,在杨屯镇后屯村十字路口,朱贵连被我五征车(车号:)撞伤。后果由我负责。特此证明以上内容我以看过石奇战2012、12、11”,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并且被告石奇战在证明中明确表示事故后果由其承担。经庭审质证,证明内容、时间与原告所述相吻合,且证明上有“石奇战”签名字样,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病案7张,来源于沛县中医院,用以证明原告朱贵连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医疗费发票与住院病案上皆加盖有沛县中医院公章,且姓名、住院时间、内容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来源于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用以证明原告朱贵连鉴定的费用及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鉴定费发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皆加盖有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公章,且姓名、时间、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其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在杨屯镇后屯村十字路口原告朱贵连被被告石奇战找的五征三轮车撞伤。2012年12月11日原告朱贵连被送至沛县华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皮肤擦伤,于2012年12月11日进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558.11元。2013年4月17日,经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贵连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含内固定取出误工期限);2、被鉴定人朱贵连的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含内固定取出护理期限);3、被鉴定人朱贵连的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含内固定取出营养期限);4、被鉴定人朱贵连取左锁骨内固定,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含:麻醉、手术、材料、医药等相关费用)。在住院期间被告石奇战给付原告朱贵连1万元,原告朱贵连出院后被告又给付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贵连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朱贵连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朱贵连诉请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3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朱贵连的主张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其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朱贵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5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5588.22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430.22元,由于被告石奇战在证明中明确表示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石奇战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石奇战已经给付原告朱贵连的2万元,被告石奇战共应赔偿原告朱贵连各项损失8430.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奇战赔偿原告朱贵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贵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石奇战承担70元,原告朱贵连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为保证您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请注意以下事项: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或有妨害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或者妨害执行人员予以罚款、拘留。4、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让、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5、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将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