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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0时许,宽城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中队在滨河街瀑河桥附近进行酒后驾车查缉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驾驶冀H951**号机动车,拒不配合进行酒精检测。后宽城镇派出所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李某口头传唤至宽城镇派出所进行强制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鲍某某、李某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酒精检验记录,酒精检测分析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经过,视听资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