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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立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某某钢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接了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力源钢铁市场内的工程,由某某公司提供钢铁材料及烧焊材料,包工包料。某某公司再将���分工程分包给八个工程队。被告人周某某为其中一个工程队的工人,负责电焊及油漆工作。某某公司要求工程队将工程废铁废料先堆放在施工现场的角落,等工程结束再由某某公司统一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的工程队亦要求工人将工作中剩下的废铁料放在一边角落处集中存放。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3月份在力源钢铁市场内工作了十几天,趁他人不注意,每天中午、下午下班后都从堆放在角落的废铁料盗窃一些拿回宿舍,约盗窃了十几次废铁料,重约100斤。后被告人周某某分三次将废铁料卖出去,得款约人民币100元。涉案物品无法核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谢某某的陈述及对涉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